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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无效

分类:法规解读    时间:(2021-01-26 16:59)    点击:411

 《保险法》

 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:

  (一)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、被保险人责任的;

  (二)排除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。

  《民法典》

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,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。

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,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,其他部分仍然有效。

  第四百九十七条 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该格式条款无效:

  (一)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;

  (二)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限制对方主要权利;

  (三)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。

 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:

  (一)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;

  (二)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。

  解 读

  (一)与《合同法》第40条相比,《民法典》497条对格式条款无效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:

  1.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,当然无效。

  2.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限制对方主要权利。从提供方的角度,在“免除责任”条款的基础上,增加“减轻责任”的条款。从相对方的角度,在“加重责任”条款的基础上,增加“限制主要权利”的条款,扩大无效条款的适用范围,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,但同时增加“不合理”的限制,表述更加严密。《合同法》第40条文义涵盖过宽,若严格依照文义解释,将得出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全部无效的结论,有违客观实际。“合理”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,也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,应当认定为有效。

  3.排除对方主要权利。该类型保留了《合同法》40条的规定。区别于类型2中新增的“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”,“排除”意为除掉、消除,限制意为约束,二者程度不同。只要是“排除”对方主要权利的,均认定为不合理,应为无效。

  (二)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经过监管部门审批、备案,一般来说,较少存在《民法典》146、156、506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情形,因此《保险法》未规定该类型。

  (三)《保险法》第19条规定了三种无效类型: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;加重投保人、被保险人责任的;排除投保人、被保险人、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

  需要注意的是:判断保险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首要因素是“依法”,即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。《保险法》保险合同章规定的性质,一般认为除少数明确允许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,其余内容可理解为强制性或半强制性规定,格式条款如作出不同约定,该约定无效,除非该约定有利于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。

来源:上海浦东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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